《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2009年02月05日 09:42东方网

中国园林网2月5日消息: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将《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三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森林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局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房地资源、农业、环保、建设、水务、市政、绿化、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成本、机会损失性补助等补偿性支出。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区县财政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公益林养护、林业保险、有害生物防控、森林防火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加强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指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

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分解建设指标,制定分期建设计划,提出分类管理措施等。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局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下列公益林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沿海防护林控制宽度应当不低于200米。

(二)水源涵养保护区域的防护林控制宽度应当不低于500米。

(三)市管河道两侧防护林控制宽度各应当不低于50米,其他河道两侧各应当不低于25米。省际公路两侧防护林控制宽度各应当不低于25米,其他公路两侧各应当不低于15米。

(四)化学工业区、固体废弃物处理场等周边污染隔离区的防护林控制宽度应当不低于300米。

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护以及救护站等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防护林,由铁路、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已建公益林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按照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调整改造。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经济林建设符合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发展方向,完善经济林生产保险补贴等政策。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防护林,由铁路、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森林防火实际,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及其管理,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本市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引种前应当由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并按照国家对不同风险评估结果的处理规定处理。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种植在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

第十七条(林木迁移)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迁移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内的林木,应当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迁移商品林内的林木,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林业局。

申请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出的林木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林业管理部门和铁路、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迁移林木应当在适宜林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林木采伐)

除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林木和经济林品种更新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商品林的,应当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市林业局和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申请采伐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株数、面积、蓄积量;

(二)权属证明及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措施等材料。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市林业局和铁路、市政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林地)

因建设工程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