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首次出台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问责规定

2012年10月19日 10:28中国网陈家玉

中国园林网10月19日消息:记者从今日河北省纪委监察厅召开的着力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问责暂行规定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建设,贯彻落实省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动员大会部署要求,确保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和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实施意见落到实处,河北省纪委、省监察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两个《暂行规定》)并公布实施。

这两个《暂行规定》是河北省明确针对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颁布的第一个比较系统规范的问责规定,它把现有法律监督、纪律监督与问责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使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有了统一规范的责任追究依据和标准。

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机关和各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其认真履行职责,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改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改善发展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和省改善发展环境政策措施和决策部署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改善发展环境工作大局意识不强、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工作不落实,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改善发展环境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阻碍改善发展环境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六条 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损害发展环境,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以及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认真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

(九)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十)违反法定依据、程序、方式和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四)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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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要求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监管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或者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以及以登记、备案、评估、评价、技术咨询、年检、监制、认定、核准、审定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的;

(二)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审批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结果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或者送达办理结果的;

(六)重大事项审批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八)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对非行政审批事项变相设置审批门槛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以威胁、要挟、变相要挟或暗示等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或索取财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限、范围和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上缴财政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坐支征收款项的;

(九)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具体理由、具体事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原因实施检查的;

(五)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实施检查的;

(六)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七)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的;

(八)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九)在公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和处罚种类以及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者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不使用法定票据或罚款不开票、不据实开票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十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导致同案不同罚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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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二)对限时办结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

(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未履行告知、领导交办、承办、回复结果等义务的;

(四)对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办理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服务的;

(六)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七)吃拿卡要或者向管理对象报销费用,以及通过各种方式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八)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家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干预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方法简单、语言不文明、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向企业摊派钱物、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二)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有偿服务,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接受企业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的,以及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十四)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考核、表彰活动,以及违规开展庆典、节庆、研讨会活动的;

(十五)截留、挪用救灾、救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专项资金的;

(十六)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机关工作或经济、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秩序和周边环境混乱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以负面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发展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以新闻报道、网络传播等方式损害发展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其他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具有以上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按照其行为在问责事项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作用或直接作用者;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者;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者;

主要领导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纪律处分;

(五)停职检查;

(六)待岗培训;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九)免去领导职务;

(十)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除第(十)项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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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根据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

具体行为的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确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待岗培训、纪律处分、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解聘或辞退。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6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培训问责的,由问责机关指定机构对其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写出书面上岗申请,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改正错误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积极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在系统、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可由本系统、本部门依照规定自行组织。

问责机关在问责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启动问责程序;

(三)组织问责调查;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规定第二章列举问责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二)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报同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也可以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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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责任行政、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或者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一)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三)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四)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六)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 、Ⅱ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

(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的;

(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就进行审批的;

(十)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一)对应由本机关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二)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

(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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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

(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问责方式、程序

第十条 问责方式、程序参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冀纪字〔2012〕37号)执行。

第十一条 问责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 Ⅲ、 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中央驻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考核问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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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