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产权之争背后是民众对公权任性的不满

2012年07月18日 16:10华声在线孔德峰

今年春节,四川彭州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罕见乌木,价值数百万元。镇政府称乌木归国家,奖励吴高亮7万元后,将乌木带走。该事件最近被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些民法学家也表达了各自的看法。今天网易转引自南海网的报道又称,吴高亮打算通过民事诉讼要回被镇政府取走的乌木。

对于乌木的权利归属,当地镇政府(该镇所属的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也支持镇政府的意见)和吴高亮都搬出了法律来说事儿:当地镇政府主张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他们的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的完整规定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郭高亮则认为,我国《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不属于国家,而这个植物恰好没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这棵树不应该是国家的,而应该是我个人的。

对于当地政府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主张乌木所有权归国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认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他的意见是:“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埋藏物,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埋藏在地下之物,并没有限定一定是人为埋藏的。至于柳教授所说的民法上的“通常理解”,所指的也是一些研究者的意见而已。柳教授认为自己理解的意义是民法上的“通常理解”,梁教授就不一定认为是“通常理解”。法律解释的一个原则就是文义解释,所谓文义,指的是社会公众使用的通常意义。而不是专家学者的个人使用文义。因为法律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所以只能采信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当然,如果立法机关对于法律条文的用词意义做出了特殊规定,则只能采用该特殊规定。

至于郭高亮所引用的法条,则真的有点似是而非。因为它所引用的法条是针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归属,而乌木显然已经不属于野生动植物资源了。笔者还注意到,前述所提及的柳经纬教授也认为,《物权法》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的,既然物权法没有针对乌木作出规定,所以,就不能认为乌木属于国家财产。因此,根据民法原理,乌木的归属应该适用先占原则,即谁先占有了谁就应该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法律是一个体系,物权法没有规定的,不能说其他法也没有规定。就属于埋藏物的乌木而言,我国《民法通则》是有规定的,因此,引用没有针对乌木归属做出规定的《物权法》,显然不能否定《民法通则》的规定。至于说道根据民法原理判案,尤其是根据民法原理来否定法律规定,这恐怕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学者可以这样主张,但是法官肯定不能这样适用法律。

综上的分析,可以说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当地政府的主张是更具有合理性的。可是据媒体所引述的公众舆论来开,大多数人对于当地政府收回乌木的做法是持反感态度的。这种反感的态度,其原因大概有两个方面:浅层次的原因是在乌木归属权问题,政府的态度并具有一贯性。如媒体采访当地群众所反映,在以前乌木的市场价值不大时,当地人取得乌木,并未被当地政府阻止,也不存在收回乌木归国家所有的问题。在乌木归属问题上,人们感受到的是政府想怎么干就怎么干,是权力的任意性,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当官的嘴大”。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在公私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的公权力往往是没有限制,而普通群众的私人利益被极度的挤压。近些年来,涉及土地问题、城市开发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专横的侵占、剥夺或者不等价交换私人的合法利益,导致普遍的社会不满,这种不满情绪延伸到乌木归属问题上,就是很多人认为是政府以势压人。更深层次的问题,还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所谓公共利益的质疑心理。因为公共利益也好,国家利益也好,其背后往往潜藏的是少数人、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人们更怀疑被以公共利益名义挤占的私人利益,实际上被少数人、特殊利益集团所享用了。

因此,笔者认为,乌木权属争议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热点,其背后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公权任性、无节制的焦虑。这种焦虑的存在,使本属于法律争议的问题,实际根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因为人们已经怀疑法律自身的公正性。可以预见的是有关乌木的争议,如果诉诸法律解决,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将归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围绕乌木的争议,并不会因为司法判决而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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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声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