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05月03日 10:53中国网

中国园林网5月3日消息: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对我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到绕城高速路之间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绕城高速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4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5%。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15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10米。

(三)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工业园区与城市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六)其它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条城市公园绿地应当均匀分布,坚持绿地面积与服务半径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

(一)5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10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20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进度划拨。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施工完毕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务、供电、气象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市政基础设施进行联合验收时,应当邀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配套绿地验收合格的,加盖“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验收不合格的,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以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栽植物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和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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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每平方米每天50元缴纳绿化补偿费(包括绿化苗木、绿化设施、绿化移植、三年绿化养护等费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退还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四)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五)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凡经批准同意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重点保护树木。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厘米~50厘米的中等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有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污水以及取土挖石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生长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包括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影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引进和培育新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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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绿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控制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对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登记造册、存档,同时建立有效的保护体系。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水塘、湖泊、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包括绿地征拆、绿化工程、一年绿化养护等费用):二环路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2万~3万元缴纳绿化补偿费;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之间的按照每平方米1万~2万元缴纳绿化补偿费;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按照每平方米8000~1万元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在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因规划调整需要进行树木抚育更新、绿地改造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证书承揽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限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处以绿化补偿费的2~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二)、(三)、(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修剪树木或者损害其他绿化植被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移植或者修剪的树木在10棵以下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3倍罚款;

(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的树木在10棵以上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罚款;

(三)损坏草花、地被等绿化植物的,处以赔偿费3~5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有影响古树名木或者重点保护树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或者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或者重点保护树木的,依法予以赔偿,处以古树名木或者重点保护树木评估价值的3—7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或者绿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被占绿地绿化补偿费的2~3倍罚款;占用绿地或者绿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被占绿地绿化补偿费的3~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旗、县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各部门、各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4月26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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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网)